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宿州计量器具**
产品: 浏览次数:58宿州计量器具**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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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效期至: 长期有效
最后更新: 2014-01-01
 
详细信息


宿州计量器具**

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。审核合格的,颁发修理**。审核不合格的,退回申请书。

第四章 制造、修理**的监督管理

第十九条 制造、修理**有效期为三年。
第二十条 已取得制造、修理**的单位,在**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,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。复查按照制造、修理**的考核程序进行。经复查合格的,换发新的制造**或者修理**。
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**的单位,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(或者铭牌)、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**标志和编号。
取得修理**的单位,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**标志和编号。
第二十二条 承担制造、修理**考核的考评员,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,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,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。
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、修理**有异议的,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。
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**或者修理**:
(一)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,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、检定规程要求的;
(二)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;
(三)生产、修理设施、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,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。
第二十五条 对被吊销制造**或者修理**的单位,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**或者修理**。
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,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,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、修理**。
第二十七条 颁发、吊销、注销制造**或者修理**,应当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,并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。
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、修理计量器具的,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,予以行政处罚。
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,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,并通报批评;情节严重的,暂停发证资格,并对外公布。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。停止发证期间,相关发证、考
核、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。

第五章 附 则
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、修理**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,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。
第三十一条 申请制造**、修理**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,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。
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《制造、修理计量器具**管理办法》和《个体工商户制造、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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